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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对《云南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0-10-19      来源:云南足球比分网:法制工作委员会      【字体:大?中?小】     分享到:

关于公开征求对《云南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云南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足球比分网: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立法处,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

通信地址:云南足球比分网:法工委经济立法处

邮 编: 650228

电话、传真:0871—63996747

电子邮箱:ynrdfgwjjlfc@163.com

 

云南足球比分网: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10月19日

 

 

云南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章 推进绿色发展

第六章 文化保护与传承

第七章 区域合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赤水河流域保护,规范流域规划、治理、开发、利用等活动,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主动融入和服务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赤水河流域的规划建设、保护治理、资源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赤水河流域,是指云南省行政区域内赤水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赤水河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赤水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将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河(湖)长制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损害赔偿制,制定和完善赤水河流域保护目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赤水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赤水河流域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加强与邻省在共建共治、生态补偿、产业协作、应急联动、联合执法等方面的跨区域合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安排生态建设、环境保护、文化保护、生态移民、农业、水利、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业等资金和项目时,适当向赤水河流域倾斜。

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赤水河流域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国家建立的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探索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建立健全市场化、多元化、可持续的赤水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八条 鼓励赤水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鼓励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赤水河流域保护作出规定。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保护生态环境、修复流域生态系统、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赤水河流域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赤水河流域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或者在报告相关工作时包含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对赤水河流域土地、水流、森林、湿地以及生物资源等自然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赤水河流域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赤水河流域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工作,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活动,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依法劝阻、举报和控告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长江流域规划体系,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落实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流域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合理利用文化遗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有关规划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以及长江经济带发展负面清单管控要求,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流域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强赤水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资源状况,加强对沿河及周边环境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整治,保障水资源安全。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赤水河流域水产养殖活动的管理,编制并组织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鼓励和扶持绿色生态环保水产增殖、养殖。

实行禁渔期、禁渔区制度,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以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捕捞、垂钓、扎巢取卵、捕杀亲体和其他危害渔业资源的活动。因养殖生产或者科研调查等特殊需要采捕水生生物资源的,必须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依法划定珍稀特有鱼类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范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珍稀特有鱼类保护,设立禁渔标志,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进行调查、监测、评估。

第十六条 禁止在赤水河干流和珍稀特有鱼类洄游的主要支流进行水电开发等影响河流自然流淌的工程建设活动。

对赤水河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加强赤水河流域水域岸线管理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建设,科学利用岸线资源。

禁止在赤水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砂石厂(场)、取土场、垃圾填埋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禁止在赤水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除外。

禁止在赤水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开矿活动。

第十八条 赤水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包装物;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及船舶垃圾、船舶的残油、废油;

(四)在流域沿河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填埋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随地丢弃农药包装物、废弃物;

(六)生产、销售含磷洗涤剂;

(七)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八)在赤水河水域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通过赤水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弃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废弃物产生的污水渗漏、溢流和废弃物散落等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流域内森林资源、湿地资源、野生动植物、自然地貌、地质遗迹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赤水河流域生态功能区划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植树造林、种竹种草等措施,增加林草植被,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在赤水河流域从事农作物种植和植树造林等农业生产活动,应当依法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流域内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产业的生产经营者发展循环经济,实行资源综合利用。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和农产品加工、水产养殖、酿造业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二条 赤水河流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废物数量,污染物不得直接向外排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废弃土石渣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活动废弃土石渣的收集、清运、集中堆放的管理,鼓励开展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赤水河流域水资源开发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遵循节水优先、以水定需、量水而行的原则,全面实施国家有关水资源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的规定。

赤水河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生态流量管控目标的要求,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等方面需要。

第二十四条 在赤水河流域内进行水下爆破、勘探、路桥等工程建设,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垃圾的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工作计划并纳入流域保护目标责任制。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运营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项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体系,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在农村人口集中居住区建设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确保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赤水河流域政府所在地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农村厕所改造和沼气池等工程建设。

赤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及赤水河干流、主要支流沿岸的乡(镇)、村庄、居民集中区,应当建设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逐步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十七条 赤水河流域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流域内农业生产需要,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以及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指导农民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进沼渣、沼液、菌渣等有机废弃物的科学还田利用,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八条 赤水河流域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不得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分散养殖畜禽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在禁养区划定前已经建成的,由赤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并依法给予补偿。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公安等部门依法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赤水河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草原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先进适用的科技手段,提高森林草原防火、林业草原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管护能力。

第三十条 严禁非法变更公益林用途,禁止非法占用或者征收、征用赤水河流域内的公益林。因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河段进行治理和生态修复。鼓励采用适宜的生态修复技术,充分利用水生生物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三十二条 赤水河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确定赤水河河段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应当符合该河段的水环境控制目标要求。

赤水河流域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加强赤水河流域入河(湖)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明确排污口相应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明确排污口的责任人。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赤水河流域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采样口、标识标牌及视频监控系统。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在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赤水河流域逐步实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六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城镇垃圾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按规定使用。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污水、垃圾处理费不能维持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赤水河流域乡(镇)、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用电价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赤水河流域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落实水污染防治措施,并达标排放。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因紧急事故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推进农村煤改气、煤改电和新能源利用,减少燃料废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第三十九条 赤水河流域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四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赤水河流域断面水质监测,监测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赤水河干流和主要支流水量和生态流量监测,监测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推进绿色发展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赤水河流域自然资源禀赋和产业优势,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流域发展规划的要求,优化产业结构;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优化产业布局,推进赤水河流域绿色发展。

赤水河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赤水河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列为重点发展领域,积极采取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高附加值的产业,依法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第四十四条 鼓励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赤水河流域内特有的气候、水质、土壤、微生物等资源,发展传统优势产业。鼓励企业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开展废弃物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发展农业无公害产品、绿色产品和有机产品,建设相应的基地,逐步实现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生产。对发展生态农业应当给予政策扶持。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的条件下,鼓励依托赤水河流域特有资源,发展地方特色优势产业,促进赤水河流域乡村振兴。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赤水河流域保护的需要,限期淘汰本行政区域内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能。

禁止使用被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列入淘汰类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六章 文化保护与传承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定期对赤水河流域内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登记,加强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抢救、保护和开发利用,传承流域特有文化。

城乡建设、旅游发展中涉及文化遗产的,应当依法加强保护和管理,不得对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第四十八条 赤水河流域内的文化遗产,符合申报条件的,依法申报、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赤水河流域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传统民居、古道、古埠头、摩崖石刻等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关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第四十九条 依法对赤水河流域不可移动的文化遗产实施原址保护,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风貌。

禁止因商业开发拆除、迁移不可移动的文化遗产或者改变其风貌。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旅游部门应当根据文化遗产的特征和保护需要,明确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或者传承人。

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或者传承人应当制定文化遗产保护方案和措施,积极履行保护和管理义务;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损坏的文化遗产,应当积极采取保护、修缮措施,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旅游部门报告。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保护列为公共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促进红色文化资源合理利用,开展红色文化教育,传承红色文化,加强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

鼓励将红色文化资源与教育培训、扶贫开发、乡村振兴和旅游发展相结合,开发、推广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旅游线路和旅游服务。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赤水河流域文化遗产特色和优势,制定文化旅游开发方案和实施计划,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条件下,进行必要的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开发生态旅游、文化旅游、红色旅游、乡村旅游等旅游产品,加大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和旅游推介力度,促进旅游业发展。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开发赤水河流域旅游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托流域文化遗产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创建旅游品牌。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遗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研究和宣传推介,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教育,增强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具有赤水河流域特色的博物馆、陈列馆,加强对赤水河流域历史文化藏品的收集、保护、展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遗产保护科学研究,逐步提高文化遗产保护水平。

 

第七章 区域合作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与邻省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协调机制,加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及管理执法等方面的信息共享,及时研究、统筹协调赤水河流域保护的重大事项,推动流域保护的跨区域合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工作机制,执行联席会议决定,协商解决赤水河流域保护的有关事项;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会同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常态化协作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量调度和生态流量管控,实施跨界断面水质水量监测,联合开展跨行政区域河流生态流量调度及监督检查;加强流域内城乡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合作和固体废物跨区域联防联控;加大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协作,加强渔政联合行政执法;建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相互告知制度,及时通报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开展协同执法。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联合预防预警机制。完善相关生态环境风险预警和报告制度,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和问题,除按照规定程序报告外,还应当及时通报邻省同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突发事件协同处置机制。加强生态环境风险联合防控,以及生态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和联动处置,发生跨区域生态环境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协同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共同推动生态环境突发事件后生态环境恢复工作。

第五十八条 赤水河流域上下游省级人民政府之间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将跨界断面水质、水量等要素目标完成情况作为省级人民政府之间生态保护补偿的依据。

赤水河流域受益地区应当对上游地区予以补偿,积极推进资金补偿、产业协作、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生态保护补偿方式,建立和完善受益者付费、保护者得到合理补偿的制度。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协同推进生态农业、传统酿造、红色旅游、康养服务等产业发展。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协同加强赤水河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推进赤水河流域内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推进高速公路、国省干线公路和跨省桥梁建设,实现流域内省、市、县际路网互联互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的协同,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长江经济带发展负面清单,统一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等执行标准。

赤水河流域省、市、县司法机关与邻省同级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保护司法工作协作机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赤水河流域市、县级人民政府未完成赤水河流域保护目标的,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相关设施,恢复原状,处以十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