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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11-11-17      来源:足球比分网_球探体育比分-在线直播      【字体:大?中?小】     分享到:

云南足球比分网:正在制定《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在今年的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代表联名提出了《关于制定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的议案》,足球比分网:将该立法项目纳入了2011年度立法计划。足球比分网:第四十四次主任会议决定,由足球比分网:环资工委牵头起草该条例,并成立该立法项目的起草领导小组。起草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在多次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行政管理部门协调会、用水大户和行业代表座谈会听取意见,以及征求全省16个州(市)和129个县(市、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征求意见稿)》。

为了进一步加强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充分尊重民意、反映民愿、集中民智,制定一部符合云南水情,适应云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可操作、能管用的地方性法规,起草领导小组决定,将《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对该稿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真心希望和热诚欢迎社会各界提出真知灼见。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今年1220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信息方式反馈足球比分网:环资工委(反馈意见时建议留下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传真):0871—4140772    邮编:650228

地址:昆明市滇池路166号 云南足球比分网:环资工委

电子信箱:ynrdhzw@163.com

 

附:《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起草领导小组

                               2011年11月20

 

 

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利用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调配合,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服务业,推行节水措施,开展节水宣传,提高全民节水意识,创建节水型城市,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节水工作负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统一管理和监督节水工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环境保护、商务、国土资源、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节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和协调解决节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责任考核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节约用水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  水是有限的公共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或者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广播、电视和报纸等新闻媒介应当持续开展节水公益宣传,推广应用先进节水技术和居民节水常识,提高全民节水意识。

在节水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研究推广节水技术、设备、产品、工艺等有突出贡献的;

(二)实施节水改造项目有显著效果的;

(三)再生水或者雨水收集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开展节水公益宣传,提高全民节水意识,推广节水措施和节水常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对严重浪费水资源或者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在节约用水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乡镇体系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镇规模、高耗水产业及项目加以限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用水定额由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制定,由省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无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行业用水定额省人民政府未作规定的,州(市)人民政府可以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省人民政府已作规定的,州(市)人民政府可以编制严于省行业用水定额的地区行业用水定额。

用水定额应当体现地区差别和行业差别,并根据市场供求和技术条件变化情况定期修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下列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一)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

(二)使用城镇公共供水达到水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

(三)大中型农业生产灌溉用水;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干旱等特殊时期确定的其他用水。

第十三条  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的用水户应当于每年的12月底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于次年1月底前下达当年用水指标。新增用水户或者新建用水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用水指标。

第十四条  用水应当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农业生产灌溉用水应当完善用水计量设施,逐步推行计量收费。

工业企业、服务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开计量。

城镇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量水计量设施。纳入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新建城镇居民住宅未按照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已建住宅未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供水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改造。

第十五条  在用水紧缺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可供水量,制定水量临时分配方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用水,限制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特殊行业用水。

第十六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水价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按照下列标准制定:

(一)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农村居民用水根据条件逐步推行阶梯式水价;

(二)非居民用水在用水计划或者用水定额基础上,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

(三)属国家产业政策淘汰类企业、高污染行业、超行业用水标准企业用水,在正常水价标准基础上实行加价的差别水价;

(四)农业生产灌溉用水按照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逐步推行计量收费;

(五)再生水价格按照有利于培育再生水使用市场的原则制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水和用水数据统计制度。

供水单位和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应当建立相应的供水、用水统计制度,按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用水统计资料。

供水、用水统计数据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12月底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实行统计信息共享。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涵养水源,防止水体污染和水源枯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水源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使用要求或者水质下降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节水工艺、设备、器具,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将节水设施的建设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各类建设项目立项、规划审批、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将节水工艺、设备、器具的强制标准列入审查内容。节水设施建设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分类制定并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15个工作日内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一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淘汰目录和节水设备、产品导向目录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应当根据条件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用水户产品结构或者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的,应当进行水平衡复测。水平衡测试结果和复测结果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产业布局、水资源条件,制定农业节水规划,推广运用农业综合节水技术,提高农业生产用水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奖代补资金,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小水窖、小坝塘、小水池、小沟渠、小泵站和渠道防渗以及管道输水喷灌、滴灌、微灌、穴灌等节水项目。

第二十三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水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国家或者省规定指标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设备间接冷却水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5%,不得未循环使用直接排放。直接排放冷却水的,按其工艺设计最大排放量削减用水计划。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规定的原料水比例。具体比例由省工业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雨水收集利用规划。城市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建设渗水地面和推广建设雨水收集利用工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再生水利用规划。下列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文化、体育场所等建筑;

(三)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大于150立方米/日的工业企业、工业园区、居住区或者集中建筑区等。

符合前款规定的现有建筑,具备建设场地等条件的,应当按照当地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能够利用集中式再生水管网和市政排水管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单位内部再生水管网和加压设施,可以不建独立的再生水利用设施。

再生水利用建设方案和设施,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验收。

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达标排放为目的用清洁水稀释污水。

第二十六条  公共供水单位的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原设计值,高于原设计值的,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改造。

自备水源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持取水与用水基本平衡。

施工等行为造成供水管网损坏的,修复费用和流失的水费由损害行为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和洗车等特种行业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循环用水设施,尚未建设循环用水设施的,应当限期改造。循环用水方案和设施,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验收。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水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重点支持农业节水、工业节水和城镇节水等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一定比例的水资源费和加价收取的水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节水宣传、节水技术研究、节水奖励、节水管理、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补助、节水工程建设和污水处理及回用设施建设。

第三十条  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列入农业生产重点建设项目的,应当优先立项,并根据情况给予农业补助资金和贷款贴息支持。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环境保护、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节水产品、设备、技术目录制定工业节水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和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

集中式再生水管网和市政排水管网覆盖区域外,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并验收合格的,给予不低于其污水再生利用设施总投资10%的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未获批准而擅自增加用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水单位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用水实行包费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供水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建节水设施或者节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高耗水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配套建设独立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未配套建设单位内部再生水利用管网和加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款规定,再生水利用设施不能正常运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管网漏失率高于原设计值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水源地保护、监测和治理职责,导致水体污染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定、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的;

(三)审核同意不符合节水审批条件项目的;

  (四)违反规定征收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水资源费的;

  (五)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