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言文字的运用问题,更多表现为词的运用问题。立法语言中词的运用,首先要遵循 “准确、简洁、清楚、通俗、严谨、规范和庄重”的基本要求。而要达到这个要求,需要在技术层面,对立法语言的词语选用方面作认真的研究。本文就此作一点探究。
一、甄别选用好常用词
立法语言中的一些常用词,在法律、法规、规章中出现的频率很高,地位和作用也很突出,但立法理论和实践对它们还注意不够。
1954年制定宪法的时候,第一稿有一百多个“必须”,对文本在“应当”和“必须”的使用上,就有过一番争论。我注意到,现在的法律条文中用“应当”的多,而在红头文件中则用“必须”的多,似乎认识也不尽统一。认真分析来看,“可以”表示许可的意思,在法律条文中,凡是带“可以”的条款,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说,属于授权性规范,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国家机关的某种权利,实施与否由自己决定。就是说,某种行为法律规定可以为,也就同时允许可以不为,表意的重心在于某种行为的被容许性。“必须”则不同,带“必须”的条款在法律规范中属于义务性规范,必须执行,没有任何例外和特殊。“应该”与前两者又有不同,带“应该”的条款在法律规范中虽归属义务性规范,但仅仅对公民履行的义务作了一种原则性的规定,或提出一般性的要求,因此在执行中有一定的灵活性,可以有例外和特殊。
国外对这类词的使用也相当重视,并有立法规定,如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规定“可以”的用法:“授予“权力、特权或权利”时,使用“可以”;“应当”和“必须”的用法:表示职责、义务、要求或先决条件,使用“应当”或“必须”表述。等等。
(二)注意数词的固定用法。现代汉语里与立法语言相关的一些数词有相对固定的用法,例如,倍数只能用来表示数目的增加,不能表示数目的减少;分数既可以表示数目的增加,也可以表示数目的减少。表达数目的增减是用原来的数目做基数,不是用增减后的数目做基数。数目的增减有一套习惯用语,在立法实践中要充分注意:
1.表示数量增加的,可以用:增加(了)、增长(了)、上升(了)、提高(了)——不包括底数,只指净增数。例如从十增加到五十,可以说“增加了四倍”,不能说“增加了五倍”。还可用增加到(为)、增长到(为)、上升到(为)——包括底数,指增加后的总数。例如从十增加到五十,可以说“增加到五倍”,不能说“增加到四倍”。
2.表示数量减少的,可以用:减少(了)、降低(了)、下降(了)——指差额。例如从十减少到一,应该说“减少了十分之九”,不能说“减少了九倍”。还可以用减少到(为)、降低到(为)、下降到(为)——指减少后的余数。例如从一百减少到十,以分数计算,应该说“减少到十分之一”。
此外,数词还要注意“二”和“两”的选用。先看一个地方规范性文件中的用语:“出现以下二种情形……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经办人的责任。”例子中的“二”应该改为“两”。“二”和“两”用法不完全相同:当单独用在度量衡量词前时,除“二两”不能说成“两两” 外,用“二”用“两”都可以,如 “二尺”、“两尺”;但单独用在其他量词前就只能用“两”不能用“二”,如“两个”不能说“二个”,“两条”不能说成“二条”等。
(三)留意量词的使用动向。除掌握表示人、事物和动作行为一般量词外,要注意复合量词(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量词构成,表示复合性单位)的选用:
1.由两个物量词组成,表示同一事物的不同内容的计量。例如,说到运输量中的重量和里程,有“吨千米、吨海里”,说到水的流量,有“秒立方米”,等等。
2.由物量词和动量词组成,表示事物单位和动作单位的加合。例如,“飞机共飞25架次”,“接待游客100万人次”,“进山汽车出动200多辆次”,等等。
3.这些年来,出现了三个甚至四个量词加合在一起的情况,例如,“出动飞机舰艇2500多架艘次”,“支援车船1500辆艘次”,等等。
(四)连词在立法语言中常见的有但、但是、和、或、或者等,这里主要说“但是”一词,也就是在法律条文中称“但书”条款,它有三种功能:
1.排除、例外功能。这是“但书”的主要功能,其特征是对法条中的规定内容作出例外、排除或否定的规定,它有三种类型:(1)抽象性规定的排除。如《云南省机构编制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国家机关的机构名称应当与机构规格相对应,其机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但国家或者本省有特别规定的除外。”(2)对特定事项的具体排除。如《税收管理法》第47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3) 对特定主体的排除。如《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
2.限制功能。其特征是对法条中“但书”之前的内容作出主体、程度、时间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以达到法律规范的准确度。如《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3.补充、说明功能。其特征是对“但书”之前的文字予以补充、说明,使其更加全面、完整。如《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但书”的典型形式有:但是……除外;但是……应当……等。还有一种形式,即没有“但”的但书。如《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立法词语选用中,要认清“但书”的功能,并充分注意“但书”的不同表达形式。
(五)把握好助词“的”字结构。 所谓“的”字结构,是名词性的偏正词组省略了中心语的句式。其特点是一般无特指或特定的对象,概括性强,包容性大,言简意赅。
1.“的”字结构的功能。“的”字结构用以表述适用某种行为规则的条件。如《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第31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个人信用征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这里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个人信用征信的”,即是一个“的”字结构,它省略了“的”字后面的中心语“个人或组织”,用来表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这些个人或组织作出处理的适用前提和条件。
2.“的”字结构的运用。在列项的叙事内容中使用“的”字结构,则在列举的项目也使用“的”字结构;反之,都不用。如《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第43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履行对学校安全工作督导检查职责的;(二)未对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建(构)筑物、场地、设施等进行及时督促检查并采取相应措施的;(三)未对学校安全事故采取妥善处理措施的。”
此外,介词中的“对于、关于、根据、依照、按照、遵照、参照”,方位词中的“以上、以下、之前、之后、之间”,连词中的“和、或(或者)、以及”都是立法语言中出现频率很高的词,同样要注意识别和选用。
二、慎重使用好一些特殊词
(一)同义词。数量众多的同义词使我们汉民族共同语言成为世界上最富表现力的语言之一。如表现“拉” 这个动作,因方向、力度的不同就可以使用几个不同的词来表示:用力向前为“拉”,朝一个方向局部地轻轻地拉为“抻”,用力稍大则为“拽”,不规则地拉为“扯”,用力向后拉为“拖”;又如“死”“牺牲”“与世长辞”“一命呜呼”这几个词都表示死的意思,但其感情色彩不一样;再如,厕所,可以被称为洗手间、卫生间、盥洗间、茅厕、WC等等,使用的场合就应该有所不同。在立法语言中,除了要注意这些同义词之间的细微差别外,尤其要注意认真辨析同义词概念的大小不同,从而慎重作用词选择。如“家长、家属、家族”这组同义词:“家长”,一般指一个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家属”一般指本人以外的所有家庭成员;“家族”的范围就更大了,包括有血缘关系的、同一姓氏的若干人家,可能有几辈人。又如“树、树木、树林、森林”这一组同义词:“树”一般指具体的一棵或少量几棵树;“树木”一般为树的总称;“树林”指成片生长的许多树,比森林小;“森林”通常指大片生长的树。这几个词表示的范围大小显然各不相同。
(二)模糊词。刑法规范中含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等表示定量因素的模糊性词语。有学者统计,我国现行刑法分则共有277个条文中使用了上述语言,其中,“数额较大”共出现39次,“数额巨大”出现45次,“数额特别巨大’出现20次,“情节严重”出现130次,“情节特别严重”出现44次,“情节恶劣”出现10次,“情节特别恶劣”出现5次,“严重后果”出现53次,“特别严重后果”出现8次。成为我国刑事立法语言中独有的一道风景。可见,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社会情况,刑事立法需要不少的概括性语言,也就是说,一定情况下,是可以使用模糊词的,但关键是要有“度 ”,超出适当的范围,就会造成语义不清。如《刑法》第294条规定:“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境外”在语义上十分模糊,如果是指外国,就应当使用“国外”而不应当使用“境外”;如果是指港澳台地区,就应当说“中国大陆境外到中国大陆境内”,而不能说“境外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为港澳台地区在国际法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这里的“境外”指向不清,在实践中极易产生理解上和适用上的偏差。
(三)异词同义。同一概念应用同一个词来表达,不同的概念不应用同一个词来表达,这样才能避免使用词汇的混乱。《刑法》中经常有异词同义之现象,例如表示因果关系的词语包括“引起”(4处)、“造成”(122处)、“致使”(39处)、“因而发生”(4处)、从而(1处)、“使(致使)……遭受”(38处)等。有学者经过分析发现,虽然立法使用了不同的词,但这些同义词的含义没有任何不同,实际上属于等义词,如果属于等义词就理应统一化。用于表述同一事物的概念应名称统一、前后一致,数字和时间用词也要统一规范。另有学者对《刑法》中出现35次的“暴力”一词进行具体分析,发现不同条文中“暴力”的程度差异很大:从最严重的力(包括故意杀人的程度),到最轻微的暴力(即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可分五个等级。由此看出,“暴力”这个词就不是严谨的法言法语。
(四)色彩词汇。立法语言不宜使用带有感情色彩的词汇,也不应使用带有政治色彩、道德色彩的褒义词和贬义词,例如,《刑法》第294条规定:“……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其中“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被许多法律语言学家批评。再如,《宪法》第55条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光荣”与“不光荣”是人的感觉问题,只要是法定义务,即使他觉得不光荣,他也必须履行,只要不是法定义务,不管有多光荣,也可以不参与。类似于“光荣义务”一类的文学风格的语言不应当成为立法语言。
此外,还要注意另一些特殊词,如“非典”、 “艾滋病”、 “互联网”和“因特网”、 “罚款”与“罚金”、“二审”与“再审”、“定金”与“订金”以及“论”、“论处”和“处罚”等词的的甄别使用。
三、遵循选词的操作性要求
清末思想家梁启超说:“法律文辞有三要件:一曰明,二曰确,三曰弹力性。”这是对立法语言提出的最基本的要求。立法语言是立法目的的具体表现形式,具有正确体现国家意志的重要功能。因此,立法语言对词语的选用有非常严格的要求。
(一)明白具体。立法活动是为人们制定行为准则,作为要求人们共同遵守的社会行为准则,其语言表述必须明白具体。具体要求是:1.就同一部法律而言,对于同一概念必须使用同一用语,而不能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词语表述;2.对于法律所要调整的法律关系各方主体及其地位,必须准确定位并分别表述清楚;3.对于大致相近的事务,必须分别用确定词语表述清楚,而不能使用相近词语,也不能使用概括性词语,更不能使用含糊不清的词语;4.对于能够量化的,如年龄、限额、数额、期限等,必须用具体的数字予以量化,而不能使用“约”、“近”、“左右”等近似数词。
(二)准确严谨。立法语言的准确严谨,是法律确保缜密和避免疏漏,特别是避免产生歧义的基本保证。具体要求是:1.必须使用格式化、标准化、“法言化”的词语和句型;2.不使用形容性词语,更不能使用带有感情色彩的词语;3.就同一部法律而言,对于同一相对人或者同一相对事务,必须使用同一称谓词语,而不能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称谓词语;4.对于一些特定句型中的用语,必须使用规范化的词语,而不能使用口头语,更不能使用方言。比如,通常使用的口头语或者普通文件用语“我省”,在法律中就必须用“本省”。
(三)简洁精练。立法语言简洁精练的最直观的效果,是避免法律的冗长繁琐,从而使法律规范短小精悍、一目了然。具体要求是:1.基本不使用修饰性词语,不写不必要的多余的话句;2.减少重复,对同一个问题只从最直接的一个角度去进行表述;3.突出该部法律的重点,避免面面俱到;4.对于机关、单位、事务、文件等使用简称的,应予以注明并加双引号或书名号,所用简称必须是人们普遍理解的规范用语。
(四)通俗易懂。要求老百姓普遍遵守的“法”,首先应当是老百姓能够读得懂的“法”。这就要求立法语言必须通俗、质朴、易懂,从而让知识层次较高的人看了不觉得浅、普通老百姓看了不觉得深;当然,也不能仅仅为了通俗易懂而使用一些口语化的词语。具体要求是:1.不使用生僻的字和词;2.不使用不常用的词语和句型;3.不使用方言土语和口语化词语;4.一般不使用技术性比较强的专业术语,非用不可的,就要以名词解释的形式,对其作相应的定义。
(根据有关材料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