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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统计法(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
发布时间: 2009-02-05      来源:足球比分网_球探体育比分-在线直播      【字体:大?中?小】     分享到:

云南足球比分网:研究室  聂奎林

 

200812月份召开的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统计法修订草案和草案的说明全文公布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网站上,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统计法(修订草案)和草案的说明研究后,产生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统计法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法律。现行的统计法自1983年通过后,适用了二十多年,我国的社会经济情况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期间虽然在1996年作过一次重大修订,但仍然远远不能适应社会与经济发展的需要。现在对统计法进行全面修订确有必要。这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统计法修订草案中,明确规定领导干部“三个不得”,取消有关领导干部“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的规定,确立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制度,设立专章强化统计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将统计调查对象的违法行为与信用记录挂钩的法律机制,加大对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等等规定很正确,也很有必要,进步很大。这一系列有针对性的修改,相信能够进一步完善预防和惩处统计中弄虚作假违法行为的法律制度,有效地维护统计工作秩序,保障统计数据质量。

二、在我国的各种行政管理队伍结构中,统计机构呈典型的倒金字塔型,越往基层,机构人员越少。长期以来,基层统计队伍薄弱,基层统计人员不稳定的现象相当严重。基层统计水平得不到保证,难予从源头上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这一问题已经存在多年,极需解决。这次统计法修改,应当彻底解决这个问题。但在现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中,对基层统计机构的设置、基层统计人员的配备仅仅作了“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员,依法管理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的规定。此规定与原来相比没有多大进步,仍然比较原则,基层执行起来缺乏力度。建议下一步修改时,对县级、乡镇级以及街道的统计机构设置、统计人员的配备专门设立一条,做出明确具体的法律要求;同时,应当将现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中,删除“或者兼职”四字,明确要求基层配备专职的统计工作人员。

三、草案总则中的第八条规定:“统计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都应当予以保密。总则确立这一原则,对保障企业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在统计工作中不受侵害很有意义。但草案在后面几章规定的具体内容中,却没有对“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实际保护作具体规定,而只针对保守国家秘密作了规定,总则确立的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这一原则被忽略了。对此,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中,规定在保护国家秘密的同时,相应增加对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予以保护的内容,以落实总则所确立的原则。

四、近些年来,由于种种原因,政府的公信力大大下降,以至出现统计资料公布后,部分民众表示怀疑的现象。鉴于此,建议在第三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中,对统计机构公布统计资料增加“保证真实”的法律义务,要求统计机构对公布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针对公布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增加法律责任追究的规定。

五、按照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得手的违法行为,只是作追回其骗取到手的成果的处理。这种追回处理,远远谈不上是一种处罚,违法者实际上并没有承担给社会造成危害的任何法律后果。为此,建议比照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有关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提供虚假统计资料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加重对骗取到手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违法人员如果是公职人员的,还应当根据情节,给予撤销原职务甚至降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按照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欺诈行为,我国的其他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执法主体。对这些违法行为另外规定“由统计机构进行处罚”,实施中容易产生与其他行政管理机关职责交叉和冲突的后果。此规定是否得当,应当再作研究。

七、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其中,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规定,有以下三点修改意见和建议:(1)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除“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外,建议增加还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而且这两种救济渠道应当并行,让当事人自主选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后,再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避开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2)该条规定中,“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现实中不好执行,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具体规定是“对海关、金融……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管理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若适用此规定,首先要弄清楚“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究竟是谁;其次,弄清楚了当事人也不好去申请行政复议。所以,此规定在现实当中很难操作。(3)规定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具有行政处罚权,是否得当,也值得深入研究。“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按行政性质来说,只是个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与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等机构相似,不是中央行政机关,也不是一级地方行政机关。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管理主体条件,没有独立的行政责任能力,也不拥有行政处罚权。统计法赋予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享有行政处罚权力,与现行的国家法律规定不一致。

八、现实中,很多统计违法行为都是与个人行为紧密关联的。现修订草案的法律责任一章中,对个人的处罚较少、较轻。统计违法行为发生后,基本上是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来集体承担责任。实施的结果会降低处罚的力度,不利于统计法的遵守。为此,建议进一步增加和加重对个人责任,尤其是主管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责任的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