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网络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以及在实践中形成的歧见丛生的局面,寻求适宜的管辖规则成为冲突法,面临的新课题。
在美国,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上,学界对该问题的探讨,到目前为止可归纳为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为“信息所及地管辖”说,依此说,只要被告在网上从事商业活动,其网上信息所及任何地方的法院对其都享有管辖权。第二种模式是“被告归属地管辖”说,所谓“被告归属地”既指某个实际地点,也包括网上所在位置。第三种模式称为“混合分析说”,实际上是一种折衷办法,即根据具体案件,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依传统的管辖规则进行分析,最后确定管辖权。
对于网络空间的民事管辖问题,应当摒弃那种试图以互联网的特有技术特性为由而强调网络自治,进而抛弃各国和国际社会现有的管辖权规则的观点。在各国就网络空间的管辖权制度达成新的国际公约之前,只有在传统管辖制度的基础上充分体现出互联网自身的特点,才能够在法律上保障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才能够保障互联网在世界范围内健康成长。此外,从利益兼顾的角度出发,树立维护国际共同利益的理念,把最重要利益的权衡、确认和保护作为司法管辖的根据,因为网络活动的背后动机仍然是利益的驱使。具体而言:
1、合法适用协议管辖原则。目前,大部分网站和电子商务企业通过“在线服务(online sevice)条款“、”版权申明“、“法律豁免申明”等电子合同格式条款的形式要求与互联网用户约定民事纠纷的管辖法院,拥护只需点击相关链接就可以针对要约作出承诺,达成协议管辖。协议管辖的广泛运用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价值取向,符合互联网时代行业自律和信息交流便捷的特点,较之法定管辖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另外,不容忽视的是,协议选择应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管辖法院所在地的公共秩序。
2、在当事人并未合意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已有的管辖根据中作出选择;袄确定管辖法院。在这里理论上存在着一个很大的争议,即除了住所等传统管辖根据外,网址是否也应被列入新的管辖根据。有的学者认为,与当事人有关的任何因素如果能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因素自身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相对稳定性,至少是可以确定的;而是该因素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将网址作为管辖依据是可以肯定的,但这种管辖依据管辖的范围和活动种类有一定的限制。如当事人国籍的管辖等应禁止。
3、要考虑“技术可行性”原则。法院行使管辖,其终极目的还是为了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以实现。仅是为了管辖而寻求管辖根据,在实践和理论上都是难以成立的。正像民事诉讼法中对于不动产、港口作业等特殊的民事案件都为便利诉讼及执行而规定了特殊的管辖根据一样,对于涉网案件,我们也应充分考虑到它与其他民事范畴内的概念所迥然有异的特性——高科技含量。网络是技术含量极高的领域,其举证、质证、确认救济方式无处不与技术有着密切的联系。
因此,确认管辖权时,还要对法院能否应对技术问题加以考虑,在审级上加以限制(如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或是由一些发达城市有条件的法院集中受理周边地区的涉网案件,从而为案件的及时解决创造便利条件。 (根据有关材料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