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确定下来。这是对邓小平同志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理论的继承、丰富和发展,是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对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推进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江泽民同志还指出:“我们讲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是依据宪法治理国家、建设国家。”任何一个国家,可以有众多的法律,但法律的基石,起最根本作用的还是宪法。一个国家最根本的政治制度,也体现为宪法。从这个角度来说,应该树立宪法至高无上的权威的观念。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实质上也是社会主义宪政建设,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内容。
一、宪法与宪政
1、宪政的基本内涵和特征
宪政(constitutionlism)也称“立宪政体”、“立宪主义”,它是宪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概念。由于不同国家政治价值和实践模式的不同,人们对宪政的理解也呈多样性。毛泽东同志早在1940年发表的《新民主主义宪政》一文中就指出:“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美国华盛顿大学教授丹.莱夫明确以宪政所蕴含的法治要义来解释宪政,认为“宪政意指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宪政的出现与约束国家和官员相关。”卡尔.J弗里德希则认为“宪政是对政府最高权威加以约束的各种规则的发展。”他既强调对政府权力的法律约束,又强调宪法的实施。中国学者认为,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民主政治建立后,需要通过宪法的实施即宪政实践去维护它,发展它,完善它,使之更符合民众的意识和一般的文化精神。这种意识和文化精神表现为平等、自由、尊严,这正是宪法和宪政都孜孜以求的目标。法治强调国家受宪法和法律的限制,政府权力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依宪法和和法律指示的轨道有效地运行,强调任何越出轨道滥用权力的行为都同宪法相抵触,与宪政的价值取向格格不入。依法治国首要之义是依宪治国,即运用宪法的民主原则和法治精神来治理国家。离开了宪法和宪政,法治就丧失了基本的依托,丧失了生命和活力,权力也就不会服从法律。因此,宪政是法治的基本标志,法治是宪政的必然结果。正如《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指出的,法治是“人们提出的一种应当通过国家宪政安排使之得以实现的政治理想。”对公民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是每一个国家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宪法和宪政通过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约束,避免其侵犯公民权利,以此来保障人权。宪法的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
2、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宪法与宪政的关系是理论与实践的辩证关系,两者存在着非常密切的联系。有学者认为“建筑一座伟大的工程,需要工程师事先有详密的设计,然后绘制精密的蓝图,其高度、长度以及载重经久等等,一切都依这设计的蓝图而定。如果没有经过工程师的设计,或设计不精密,这种工程非但不大可靠,而且还有危险。宪法与宪政的道理也是一样,如果我们想建设一个完整的宪政国家,我们必须有良好的宪法,因为宪法就是实施宪政的蓝图。”从历史上看,宪法是从宪政开始的,是从民主政治开始的,是从“权利”开始的,是从权力分工制约开始的。有法律并不等于有法治,有宪法也不等于有宪政。宪政必须体现为民主政治,体现为一种权力制约的精神,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观念。从逻辑上看,宪政以宪法为起点,没有宪法就谈不上宪政,而离开了宪政,宪法则成了一纸空文;从内容上看,宪法的内容直接决定宪政的内容,立宪的目的就是宪政的目的,宪政的产生、存在、发展和变化都必须服从于使纸上的宪法成为现实的宪法的目的;从价值取向上看,宪法和宪政都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都是民主政治建设和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表现,都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根本精神和价值取向。但是宪政实践在宪法面前不是完全被动的,宪政实践活动可以通过反作用的机制使纸上的宪法符合宪政实践的要求;作为宪政实践的基础,没有宪法的存在是谈不上宪政的,宪法必须适应宪政实践的要求才能不断地为宪政实践提供正确的规范依据。因此,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是宪法的生命;宪法依赖宪政实践得以实施、维护、发展,宪法权威的树立,宪法的实施、完善和发展寓于宪政之中。现代宪政具有四个基本内容:宪法的正当性、宪法的确定性、宪法的功能性和宪法的调控性。在一个国家中,宪法存在的权威被人们严重忽视,宪政是无从谈起的。因此,要实现宪政,就要求一个国家必须保持法治的统一与协调,必须强化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权威。
3、我国宪政建设实施的途径
美国著名学者伯尔曼指出:“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因此,“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将是死法”。的确,宪法和法律的颁布,远非法治理想的最终实现。宪法和法律的良好实施,根本上仰赖于人们对宪法和法律的理解和信任。宪法未能至上,是中国法治之路的根本症结。宪法至上的实质是权利至上、规则至上和秩序至上。但是,宪法的内容不可能自动贯彻于客观现实生活中,都面临着创造诸多条件的必要。其具体实现途径是:(1)限制权力经济、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宪政建设提供赖以发展的经济条件;(2)正确处理执政党和领导人的个人意志与宪法的关系,建立合理的“权利-权力”结构,加强民主政治建设,为宪政建设提供赖以发展的政治条件;(3)剔除传统文化的糟粕,吸收外来文化精华,为宪政建设提供赖以发展的思想文化条件;(4)制定科学完备的宪法,健全法律体系,为宪政建设提供赖以发展的自身条件。
由于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法源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地位,我国实行法治,就必须维护宪法的至高地位,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废除,以及法律的执行都应当受宪法的约束。任何法律和法规的执行都不得超越或脱离宪法。因此依法治国的核心和首项要义便是依宪治国。如果依法治国的实质是法治,那么依宪治国的实质便是宪治。法治和宪治是完全一致的,不论从形式要件或者从实质要件上看,宪治是法治的前提、基础、核心与关键。要真正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就要实行依宪治国;要真正建立法治国家,就要建设宪治国家,以宪治推进法治,通过实行宪治的途径来达到法治的目标。
回顾我国宪法发展史,何时宪法得不到实施,何时法律就会受到破坏,社会也无安定和秩序可言。如果没有强有力的监督,法治的统一很难实现,宪法的权威就难以树立起来。自从1954年我国颁行社会主义宪法以来,经过三次全面修改、五次局部修正,我国已有了一部比较先进、完整、科学、权威的现行宪法。这是足以令人欣喜的。我国短短40多年宪法修订史的道路,并不比美国的200多年宪法史、英国的七个多世纪的立宪史平坦,其经验教训并不比它们贫乏。然而,有了宪法,并不等于有了一整套完整的宪法制度或宪政制度。有了宪法,即使是世界上比较先进的宪法,也要有一整套具体的宪法制度即宪政法律制度与之相配套。更重要的是,有了宪法及其一系列制度,就要严格依照宪法及其制度来治理国家和社会,即实行宪治。
根据国际宪政或宪法制度的实践,建立宪政制度,实行宪治,主要包含立宪和行宪两方面内容:广义的立宪制度,包括制定宪法(即狭义的立宪)、修改宪法、解释宪法等方面宪法制度。行宪制度即宪法实施制度,包括宪法实施及其监督、违宪审查和违宪责任追究等宪法制度。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这些宪法制度有的已有之,如修宪制度,但不够详细、健全与规范,需进一步完善,其他的制度则急待建构。
一、 我国实行宪治应尽快健全的有关制度
1、 释宪制度,即宪法的解释制度。
1978年宪法和现行宪法都规定了解释宪法的法定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但实至今日未正式对宪法作过一次解释,这是令人难以理解的。因为法律总是滞后于现实生活的,特别是正当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全面展开的社会变革、转型时期,社会生活变动极其频繁,即使最为稳定的宪法,也会落后于现实的需求,因此才有宪法的修改,而修改又往往是不及时的。在宪法规定同现实生活特别是同改革开放具体政策不相一致,而宪法又未能及时做出修改的状况下,及时做出宪法解释是非常必要的。宪法解释也是改正宪法缺陷的需要。立宪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往往难以做到完美无缺。因此,宪法制定后若出现应规定而未规定,或者规定模糊不清甚至是相互矛盾时,宪法既必须保持相对稳定,又不能朝令夕改,这时宪法解释就成为弥补缺陷、协调矛盾的重要方法和手段。如美国宪法之所以能够适应200多年美国的各种情势变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功不可没。又如众所周知的土地批租政策同宪法所规定的土地不得出租曾经相互矛盾并存了一段时间,有学者称之为“良性违宪”,即使如此,违宪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违宪没有良性,违宪更是恶性。既然法治的要义是宪治,那么这种长时间违宪状态的存在是极其不正常的。为此,释宪主体理应及时作出有关宪法条文的解释,使土地出租行为不致成为违宪行为,并在以后的修宪中得以确认。这个违宪的例子曾经产生了改革是否可以“冲破法律的禁区”的疑问及其负效应,也必然地干扰了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这个教训是非常深刻的。为了规范宪法解释行为,需要依宪制定宪法解释制度,或者在宪法中增设有关宪法解释范畴和程序的条款。
2、 行宪制度,即宪法施行的法律制度。
行宪的范畴和过程主要包括宪法实施、宪法遵守、宪法监督等。在监督环节及其过程中,必然涉及对违宪行为的确认、违宪责任的追究和违宪案件的审处等。为此,有必要设立一个主体机构履行上述职责,以落实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实施监督的职责。在这些关联的职责中,核心是宪法实施的监督。我国目前依宪治国过程中最缺乏的法律资源是宪法监督机制。国外主要有三种监督模式:如美国,由国家司法机关主管;如前苏联,由国家权力机关主管;如法国,由专门机关主管。就宪法监督的主要方式来看可分为四种:事先审查(又称预防性审查)、事后审查、附带性审查、宪法控诉。根据我国国情,从既定的政治体制框架和精简高效原则来看,法律委员会本身是具体立法部门,不可能监督本身是否违宪,因此有必要另设宪法委员会来具体履行有关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宪法实施监督、具体违宪案件的审查等一系列关联职责。据此,宪法必须对此有所规定,或者由专门单行宪法性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3、 违宪审查与追究制度。
1983年2月,彭真同志在中央政法委员会扩大会议上就讲了政法部门要检查和纠正有没有违宪行为的问题。他说,不要等到全国人大开会时代表提出来才检查,那就比较被动。中共中央在印发彭真同志这个讲话的通知中指出,政法部门有必要系统地检查和纠正工作中的违宪问题,其他部门、各级党委也应该这样做。可见1982年宪法通过后,中央很早就抓了纠正违宪行为这件大事的。但问题是二十多年来在思想上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在理论上对什么是违宪等等存在不少争议,在组织上缺乏处理违宪问题的常设机构,在实践中更没有相应的立法来规定追究违宪行为的范围和工作程序。这就使得宪法这一庄严规定徒具空文,无法落实。结果出现了违宪的“无所谓”,对违宪的组织或者个人也“没奈何”的尴尬局面。而正在实施的立法法仍有不足之处,该法没有涉及对于政治行为的合宪性审查,而仅仅限于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即使是对规范性文件,也只限于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查,而没有对法律的审查作出规定。除此而外,我国宪法不进入诉讼领域。这对于宪法的实施来说,不能不说是缺陷。胡锦涛总书记2002年12月4日在首都各界纪念宪法公布20周年大会的讲话中说:“要抓紧研究和健全宪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程序。”经过努力,这个问题将来终会得到解决。宪法监督机制的核心内容就是建立和健全违宪审查制度。违宪审查制度是保证宪法实施的重要手段。当代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如果以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作为标准,可以分为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由代议机关形式违宪审查权。例如,英国是议会之上的国家。他们认为,既然议会代表人民,违宪审查只能由议会行使。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在形式上与议会通过的其他一般法律没有差别。如果议会认为任何法律同宪法不符,议会可以通过普通的立法程序加以解决;第二种模式是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美国是实行这种监督制度的典型,1803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马伯理诉麦迪逊一案,提出了“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同时宣布“阐明法律的意义乃是法院的职权”的论断,从而开创了最高法院违宪审查的惯例;第三种模式是由专门的机构行使违宪审查权。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奥地利认为由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不是理想的制度。该国率先设立了宪法法院专门行使违宪审查权。之后,欧洲不少国家都相继建立违宪审查机构。此类机构有的称宪法法院,如德国;有的称宪法委员会,如法国。我国自1954年宪法起,规定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应归入第一种模式。我国50年来宪政发展的基本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宪政之所以长期处于不健全状态,表现得软弱无力,其重要原因是缺乏牢固的宪法观念作为宪政的思想基础。要履行违宪事件审查和违宪责任追究,必须从可行性和中国的国情出发,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资源,尤其是宪法资源。第一、必须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机构建设,促使违宪审查运行的具体化,赋予违宪审查的实质性权力;第二、加强人民法院行政庭建设,对行政庭审查违宪案件的范围和权限予以明确规定;第三、全国人大通过制定《宪法监督法》来规范违宪审查程序规则和制度。
三、我国实行宪治应尽早设立宪法委员会
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和宪法体制,全国人大有权设立宪法委员会,并采取宪法修正案的形式,以宪法条文的形式明确宪法委员会的组成、职权和地位。从性质上,宪法委员会是全国人大的一个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大的领导,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从地位上,宪法委员会比一般的专门委员会要优越一些,特别是在制定、通过和执行法律方面,应该有较为充分的建议权;从组成方式上,可以参照普通专门委员会的做法,还可以吸收非全国人大代表中的某些卓有威望的资深法学家为委员会成员。宪法委员会拥有一些相对独立的职权,特别是拥有违宪事件和行为的调查权,并根据违宪的具体情况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违宪情况的调查结果以及对此进行处理的建议或意见。这样宪法所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就能够在宪法委员会的具体操作下落到实处。同时,宪法委员会在开展违宪审查工作时一定要公开、透明。
综上所述,宪治是法治的基础和核心,宪政是宪治的基础和核心。宪法制度及其实施,是宪政的标志和内涵。有了宪法,不一定就是宪治了。要真正实现宪治,就要制定一系列严密的制宪和行宪的宪法性法律制度,作为宪治的基础和内容,并以此推进法治的进程。没有宪治,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因此我国宪法制度的建构与实践,任重而道远,必须从长计议,加快进程。
人大工作是民主法治建设第一线的工作,必须进一步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更好地发挥国家权力机关在立法制度、监督制度等方面的作用,在增强力度和效果上下功夫。健全法治,依法治国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我们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作为人大的工作者,我们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群策群力,开拓奋进,就一定能够不断地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尽快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 (云南足球比分网:研究室宣传处 朱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