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审查和处理。纵观世界各国宪法,依据违宪审查的主体不同,大致可以将违宪审查制度分为以下四种模式:
一、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采用此模式的国家有:中国、朝鲜、古巴、越南;蒙古、英国、新西兰、比利时、芬兰、荷兰、卢森堡、士库曼斯坦等。其优点是:具有权威性和有效性,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的贯彻和执行。缺点是:(—)理论依据不足。因为宪法是人民意志的真实和完全的反应,而立法机关只不过是民意代表机关,充其量是人民的代表而已,代表的意志有可能和人民的意志发生冲突。当冲突发生时,如果由代表自己来判断其意志是否违宪,势必造成这种违宪审查机制形同虚设。(二)审查不利。这种模式的实质是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失去了违宪审查的真正意义,达不到违宪审查的效果。(三)审查不力。因为在实行这种模式的国家中,立法机关往往是最高权力机关,由于权力的集中,要处理的事情很多,没有更多的精力进行违宪审查。
二、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
采用此模式国家有:美国、加拿大、墨西哥、阿根廷、巴西、玻利维亚、
哥斯达黎加、委内瑞拉等60多个国家。这种模式的优点是:(一)迅速及时。公民个人的权利遭受侵害时可以提起宪法诉讼,从而得到有效及时的救济。(二)制约有力。法院通过违宪审查权的行使,有效地制约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保证了权力的分立与制衡。(三)法律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争议在处理具体案件中表现出来,使宪法得到了经常性的贯彻与监督,强化了宪法至上的观念。(四)严格的程序保障。法院的严格的诉讼程序使宪法争议的解决具有了有效的司法程序的保障。但这种模式也存在着明显的缺点,表现在:(一)合法性的质疑。违宪审查权是由选拔出来的法官行使的,而法律却是由全体公民选出的代表制定的,由非民选的机构或人员审查民选机关制定的法律,与主权在民原则是相冲突的。(二)合理性的质疑。而一旦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说明它也可以解释宪法,司法机关出现错误就很难解决。(三)可能性的质疑。法官要准确表达立宪者的意图是不可能的,并且司法活动也不是一个客观中立的过程,(四)所起作用的质疑。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法官在声称依据宪法和法律的同时,却固守着旧的社会意识和观念,从而阻碍了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使法院成为保守派的据点。
三、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目前采用此模式的国家只有法国,类似的国家包括哈萨克斯坦、伊朗等为数不多的几个国家。其优点是:(一)可以对法律进行事前审查,一经宣布违宪即被废止,保证了法律的同一性,也就使得社会生活中不会存在已生效的法律是否违宪的问题。(二)既避免了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的尴尬,又防止了司法机关故意弄权的发生,维护了人民主权原则。其缺点是:(一)宪法委员会是政治机关,政治倾向性强,主观随意性较大。(二)在操作层面也存在诸多缺陷,主要是抽象审查,不利于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其次还包括事先审查的片面性和申诉权力的局限性。(三)一定程度上会阻碍社会的进步和稳定。
四、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首开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先河的是奥地利,而最为典型的则是德国,采用此模式的国家主要集中在欧洲大陆、中南非洲和南美的部分地区,包括:意大利、挪威、希腊、西班牙、葡萄牙、叙利亚、俄罗斯联邦等40多个国家。其优点是:(一)既能受理公民的诉讼,以保护公民权利,又能行使抽象审查权。(二)兼具了议会审查和普通法院审查的优点,保障了违宪审查权的统一。其缺点是:(一)和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一样,也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质疑。(二)宪法法院不采用审级制度,很容易导致主观断案和草率断案的现象发生。(三)主观性较强,易受政党的政策影响。